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為何重要? 

立法院在年底的紛紛擾擾中快速通過了三個法案,特別是「憲法訴訟法」的修正,要求必須要有十位以上大法官才能開庭,目前憲法法庭只剩下八位大法官,日前已經任期屆滿的九位大法官,由總統提名進立法院審查,所有大法官人選全被立法院否決,包括民進黨也否決總統提出的人選,若一直沒有補滿缺額,未來憲法法庭可能面臨無法開庭的僵局。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特別針對「憲法訴訟法」修法有發表聲明,表達關切,此篇文章試圖回顧歷年來幾項比較重要的大法官釋字及憲法法庭判決,讓大家理解大法官釋字對於台灣人權進展所扮演的重要角色,特別挑選跟台灣分會有在關注的人權議題相關的部分,跟大家分享。

集會遊行權

集會遊行權與人民的意見表達息息相關,在我國憲法、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有明文保障。我國集會遊行法從解嚴之後,未曾有過太多重大修正,只有在每次違憲解釋裁定後,才會有所修正,大法官解釋扮演推動修法的重要的角色。例如在釋字445當中宣告政府不可以對集會遊行的內容與言論做審查然後不准許集會遊行;而釋字718號則是促請政府必須保障人民「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的權利。 
而在人民的結社與言論自由方面,釋字644號指出,「人民團體」的設立不得做言論內容的審查,特別是以往規定「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是超出必要的內容審查,侵害了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例:主管機關以前不核准以「台灣」為名的社團法人名稱,說你的團體在搞台獨,你就不得成立)。這些判例顯示我國集會遊行法與人民團體法跟國際人權保障及憲法保障的落差,也凸顯我國立法單位對於人權立法的進展非常緩慢, 而大法官扮演的就是積極促成更多保障的角色。

隱私權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在多項憲法法庭的判決當中(釋字509、釋字535、釋字585號解釋)再三確認「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理由是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因而確立隱私權是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

為保障個人隱私權,相關的重大事件還包括「政府換發身分證強迫搜集全民指紋」這樣的重大爭議,進而引發釋字603解釋。在此解釋中補充了憲法對於隱私權保障的具體描述,並確認每個人都擁有「資訊自主權」,有權決定自己的個人資料於何時何處被搜集、處理、利用。到了111年憲法法庭判決第13號當中再次處理這樣的爭議。因為「健保資料庫」所引發的爭議在於:政府依法所搜集資料,是否可以在未有明確法律授權及當事人同意下,提供給第三方單位使用?在此判決中,再次確立人民在這些資料庫要被移作第三方單位使用時,擁有「退出」權利,同時此判決也要求政府成立個資專責單位,以維護人民資料隱私。隨著科技的發展及運用及運用,人們的隱私權不斷被侵犯的情況,這些釋字、判決都補充了憲法及現有法令制度對於隱私權保障的不足。

人身自由

憲法法庭處理的案件當中有一個很重要的部份在於確立個人的人身自由保障,大法官指出: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的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但是刑罰是一個不得已的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因此政府要處罰人民的時候,需要受到嚴格的限制(釋字第646號及第669號解釋)。大法官強調,當政府要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的時候,除了一定要有法律的依據外,更須確保是在必要的正當法律程序下進行(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及第737號)。

例如:釋字第588號解釋中,大法官就認為,在行政執行法當中對於個人的「管收」,雖然和刑法上的「羈押」性質有差異,但是就人身自由之保障上,仍應採取相類似之正當法律程序,因為都同樣是限制了人身自由。釋字第690號針對傳染病防治法之「強制隔離」做討論,大法官認定「強制隔離」手段合憲,但也強調這類手段必須要有明確的公共目的性、要有明確的法律定義、並把行政手段都規定清楚才可以進行。

釋字708以及710號,大法官針對外國人的「收容處分」認為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當時,外國人收容既無收容天數上限,也不須經過法院判決,也無救濟程序,因此會出現逾期停留的移工及尋求庇護者或無法被遣返的無國籍人,在沒有法院判決的情況下,就被移民署限制人身自由,長達十年之久。釋字708及710將移民收容訂出收容上限天數,如要延長就需獲得法官核准,同時賦予被收容人有向法院申請「提審」審核期收容是否「合法」的權利,是移民人權上的一大進展。

性別平等

民國80年代以前的民法規定,當父母就行使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意見不同時,應以父親的意見為主,也就是所謂的「父權優先條款」。釋字第365號解釋認定表示這條法律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不符消除性別歧視的目標,後來民法也修法完成。釋字第457號解釋也曾針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的土地使用要點當中「女兒出嫁後不可繼承土地」,作出違憲解釋。近年來讓台灣一舉享譽國際的釋字748號,認定民法禁止同性伴侶結婚組成家庭,違反平等原則,也促成台灣成為第一個亞洲同婚合法的國家。

另外還有許多例子。例如,過去我國以刑法來處罰外遇、通姦行為,不過,長久以來「通姦罪」的受害者(被訴對象)都不是男性,而是絕大多數為女性。釋字791號解釋將通姦罪從刑法上除罪化,將屬於民事的私人恩怨糾紛從國家刑罰中去除,回到《民法》當中處理。

還有,過往《勞基法》原本規定,雇主不可以讓女性勞工在深夜10點到隔日早上6點這段期間勞動。這條的立法目的原本是要保護女性夜行安全,卻變相讓女性如果在夜間工作卻無法申請加班費或補休的限制,而更鞏固女性就是要早點回家,從事家務、照顧兒女的刻板印象。大法官在110年的釋字807號解釋,認為這規定違反了性別平等,在解釋公布之日起這條法規直接失效。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當中,認定祭祀公業只有男系子孫可以擔任派下員,是不當的差別待遇,也直接宣告違憲。

從以上的例子可以看到,台灣透過大法官釋字及修法,促成許多性別平等的政策有所進展,同婚合法更促成亞洲地區陸續其他國家,包括尼泊爾及泰國跟進,不只保障了更多的平等權,也讓台灣在國際上的能見度大幅提升。

原住民族權利

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為憲法保障原住民「文化權」的指標性文件,闡明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是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因此應受憲法保障。同時,大法官也肯認國家為了履行積極保護環境生態義務,應力求平衡。因此雖然該大法官解釋認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事先管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自製獵槍限制之規定合憲,但也認為現行法規中有關突發性狩獵、事先載明狩獵動物之種類、數量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並且在自製獵槍規範上有所不足應檢討修正。相當有趣的是,當時的15位憲法大法官都有提出或是加入本案的不同意見書,為這個憲法解釋提供相當多元的觀點。

之後,憲法法庭發布攸關原住民身分的「111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以下簡稱「從漢姓釋憲」),宣布《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違憲。依照現行法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的小孩,必須跟著原住民家長姓,或是恢復原住民傳統名字,才可以申請登記為「法定原住民」。但大法官認為其中「跟著原住民家長姓」的規定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這次判決,不只影響全臺灣 9.5 萬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的孩子,大法官也建議,原住民「身分」與「優惠政策」應脫鉤,這個建議更可能影響全臺行政機關。

此外,關於西拉雅等平埔族能否擁有原住民身分的「111年憲判字第17號」宣判,認定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不能夠只限定在原本《原住民身分法》當中所規定的所謂平地原住民和山地原住民,因此要求主管機關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將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

死刑

從大法官釋憲改制為憲法法庭後的113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認定死刑「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在這個判決當中,大法官具體訂出死刑案件的審查標準、法律程序與救濟手段:在唯有情節最嚴重的犯罪、偵查階段起必須有律師辯護、第三審法院必須進行言辭辯論、法官達成一致決的前提下才得以判處死刑。本案也宣告精神障礙者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能處以死刑。這項判決雖然沒有直接廢除死刑,卻也承認了死刑的根本缺陷,要求法院需要以更高的嚴謹程度始得進行死刑判決。而這當然也就是要更嚴謹地確認憲法對於人民生命權的保障。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在去年 10 月針對「憲法訴訟法」修法發表聲明,除了表示擔憂之外,也呼籲立法院各黨團應謹慎評估此修法對憲法法庭獨立運作的影響,並確保人權進展不因政治紛爭而受到侵害。  國際特赦組織重申,憲法法庭應該能持續扮演重要的人權推動與保障的角色,而非陷入空轉、停滯。這不僅會讓台灣人權陷入停滯,也會為區域的人權發展與保障帶來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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