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青少年因參與遊行而入獄

UA: 204/13 Index: MDE 11/027/2013

一名15歲的男孩Hussain al-Hawaj因為參加抗議、縱火以及暴動,6月9日遭巴林法院判處五年徒刑,並被監禁於Jaw成人監獄。

15歲的Hussain al-Hawaj於2012年12月7日下午4點,在示威者與警方發生衝突後,於巴林首都麥納麥遭便衣警察逮捕。Hussain al-Hawaj當日正要去拜訪他祖父,並欲至對街的餐廳購買食物。他於凌晨3點在沒有律師、監護人陪同下被帶往檢察官辦公室(PPO),被指控涉嫌在公用垃圾桶縱火以及參與暴動,爾後被送至Dry Dock監獄。Hussain al-Hawaj的家人在10天後才得以探視他,Hussain al-Hawaj並告訴其家人他被拘留在警局時,曾遭毆打、威脅。並且在被帶往檢察官辦公室前,被迫於不被允許閱覽的文件上簽名。他的律師表示,Hussain al-Hawaj的「認罪」是遭強迫的。 Hussain al-Hawaj多次出庭並被指控非法集會、縱火和暴動。

高等法院第一刑事分院於6月9日判處Hussain al-Hawaj五年有期徒刑。他被轉往位於麥納麥南方約30公里處的Jaw成人監獄。根據他的家屬表示,所有的檢方證人皆為警察,且他們的證詞自相矛盾。而Hussain al-Hawa的上訴廳審已訂於9月9號舉行。

請立即以阿拉伯文、英文或您的母語寫信:
 對Hussain al-Hawaj年僅15歲,卻被監禁於成人監獄一事表達關切,並敦促巴林政府確保Hussain al-Hawaj受符合準則之少年司法制度的處遇;
 敦促政府保護Hussain al-Hawaj免於刑求或虐待,並確保會針對他受虐待的指控展開獨立調查,以及那些透過刑求或虐待所取得的自白不會在訴訟被採用。

請於2013年9月12日前將您的入訴求寄至:

King
國王(稱謂:國王 閣下)
Shaikh Hamad bin ‘Issa Al Khalifa
Office of His Majesty the King
P.O. Box 555
Rifa’a Palace, al-Manama, Bahrain
Fax: +973 1766 4587 (keep trying)
Salutation: Your Majesty

Minister of Interior
內政部長(稱謂:部長 閣下)
Shaikh Rashid bin ‘Abdullah Al Khalifa
Ministry of Interior
P.O. Box 13, al-Manama, Bahrain
Fax: +973 1723 2661
Twitter: @moi_Bahrain
Salutation: Your Excellency

也副本至
Minister of Justice and Islamic Affairs
法務繼伊斯蘭事務部長(稱謂:部長 閣下)
Shaikh Khalid bin Ali bin Abdullah Al Khalifa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Islamic Affairs
P. O. Box 450, al-Manama, Bahrain
Fax: +973 1753 1284
Email: minister@justice.gov.bh
Twitter: @Khaled_Bin_Ali

背景資料

巴林當局曾公開表示有意改革,並且從2011年2月和3月鎮壓反政府示威者的事件中記取教訓。在2011年11月,巴林獨立調查委員會(BICI)提交一份斷定政府嚴重侵犯人權卻免責的報告。儘管政府當局否認這項說法,對於反對阿勒哈利法家族統治的民眾的虐待情形仍舊存在。

根據巴林也身為締約國的兒童權利公約(CRC)第15條: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2. 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益與自由者外,不得對此項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

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d)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獲得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向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異議,並就任何此類行動要求作迅速之裁定。”

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也規定:2(a)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指稱、指控或被認定觸犯刑法。;2(b) (ii) 能夠直接迅速告知其被指控罪名。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以及提出辯護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以及2(b) (iv) 不得被迫作自白或認罪。可詰問或間接詰問對他造證人。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自己的證人出庭與受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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